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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7-05-27 16:36:43 信息编号:117760944
雇员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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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案 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戴某,女,1965年10月5日生,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范集工业园区xx村xx号。
被告蔡某某,男,1979年12月5日生,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街道xx楼
被告长沙市xx国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大厦xx楼。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大厦xx层。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一辆粤BH4xxx号车紧急刹车时,导致BH4xxx号车客原告戴某摔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经过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xx医院急诊,2015年8月4日凌晨54分入长沙市xx医院急诊,住院13天,并有相关的医嘱,2016年1月14日,长沙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IX级(九级);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千至1万人民币。原告认为上述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4855.9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497.74元,误工费12208元,残疾赔偿金178533.20元,伤残鉴定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辩称:1.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444.38元,护理费3220元;2.原告为事故发生时车下第三者。

被告三辩称:1.涉案车辆粤BH4xxx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二并未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中的乘客险;2.伤者是乘客,不属于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故我司并不是此次事故适格主体。

【争议焦点】
适格主体有哪些?如何赔偿?

【处理结果】
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一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长沙市xx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长沙市xx国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567.80元,残疾赔偿金163792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年的收入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可见原告在发生事故年在从事纸品制造业及塑胶制造业,故误工费按照纸品制造业及塑胶制造业两个行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平均数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日期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长沙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鉴定并不存在意义,因此,法院对护理鉴定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车客,其要求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依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长沙市交警支队对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是准确的,合法有效的,故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蔡某某对上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BH4xxx登记的车主是长沙市xx国旅运输有限公司,且该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蔡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故该公司对蔡某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与长沙市xx国旅运输有限公司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下的第三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故法院不予采信。

【相关规定】
一、《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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